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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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孩兒」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八時許,以徒手破壞安全設備之鐵窗,踰越窗戶侵入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竊取乙○○所有對講機及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由「紅孩兒」將上述行動電話留供己用,甲○○則分得該對講機(未扣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供認不諱,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四張附警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可認定,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紅孩兒」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認被告「毀越」安全設備,而事實欄僅認定破壞安全設備之鐵窗,未記載「踰越」窗戶之事實,致主文與理由不一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寬量刑,並予諭知緩刑,但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諭知保護管束(該院八十五年度少訓字第五二○號),於八十六年間又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諭知保護管束(該院八十六年度少訓字第三七四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犯本件之竊盜罪,難認無再犯之虞,是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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