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九號、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七之二號一樓「吉豐當舖」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每月攤還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被告僅償還部分款項,尚積欠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前開地點,向告訴人佯稱:願以吉豐當舖質押所積欠之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同意一年半內清償款項,於清償前不得將當舖轉讓他人等語,並書立切結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延期清償,詎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吉豐當舖轉讓他人,並變更登記為安泰當舖,致告訴人追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因簽立切結書承認尚未清償之借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前開款項並不因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而消滅,縱支票票據請求權已因告訴人歸還支票而無從主張,然該票據基礎之消費借貸債務既未經免除而仍得主張,被告尚難認有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云云,似有違誤,難謂妥適等語。
三、本院查:㈠營業所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六七之二號一樓之吉豐當舖,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名義,實際之經營人係被告之配偶 黃四 ,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二月,黃四為當鋪資金周轉之用,先後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分別簽發支票,分期返還,其中一百萬元部分已清償完畢,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則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每月攤還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嗣因黃四經濟發生困難,無法繼續支付,因上開當舖係登記被告名義,被告與告訴人乙○○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切結書,約定尚未清償之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延期至一年六個月內清償完畢,並以吉豐當舖質押,被告不得於清償完畢前,將當舖轉讓他人或質押他人,惟黃四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積欠東南當鋪魏姓負責人一百餘萬元無法清償,遂將上開當舖轉讓他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為安泰當舖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黃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明在卷,彼此所供並無扞格之處,並有切結書影本、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一八一八二六號函暨所附營利事業登記明細表各一紙附偵查卷可憑。㈡是依上開事實觀之:Ⅰ以黃四與告訴人金錢往來及其後之償還情形,無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詐取前開款項之客觀事實。Ⅱ至被告是否以詐欺詐取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一節,查黃四係吉豐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借款亦係黃四與告訴人所交涉,被告因係吉豐當舖之登記上名義人,在告訴人要求以當舖為質押之情形下,書立上開切結書,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吉豐當舖之名義負責人與告訴人締結上開緩期清償之約定時,即認知或預期其配偶 黃四嗣 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清償積欠他人債務為由,違反上開約定,而將吉豐當舖轉讓他人之行為,是亦難謂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四、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