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三號
上訴人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上訴意旨雖謂「本件告訴人甲○○係未依規定打左轉方向燈或手勢,突然剎停準備左轉,並非被告所能預見注意,被告應無過失因素。」云云,然被告於警偵訊時已供承當時時速七十公里左右等情,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車輛煞車痕距離相符,是被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之責,並據原審論定詳確,被告所指告訴人縱行車左轉不當,然並不影響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亦明,被告所為前述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職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再傳訊證人 陳美亨 、 彭福清 ,即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F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三鄰牛寮坑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苗栗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速限六十公里之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四一三號前之交岔路口,適甲○○(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FA─八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前揭路段雙向車道分道線附近等待左轉。乙○○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及甲○○所駕駛之FA─八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此撞擊後,乃從停止狀態往前運動,衝撞對向車道,由 陳奕亨 駕駛,內載丁○○之MF─六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子宮早期宮縮、胸部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丁○○已逾告訴期間才提出告訴,其告訴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係苗栗客運公司司機,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自後撞及甲○○所駕駛之FA─八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顏面挫傷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之車速應未如起訴書所載約七十公里,且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因沒地方閃才撞上,又當時要送甲○○去醫院,是他說不用我們送醫云云。經查:被告在警、偵訊時均自承伊當時之時速約七十公里(見偵卷第八頁、第三十一頁反面),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左邊輪胎煞車痕達二十五.六五公尺;右邊輪胎煞車痕達二十三公尺,對照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四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再參諸車禍發生時該處係路面乾燥可知,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約七十公里左右。可見被告在警、偵訊時之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又本件係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頭撞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若其有注意車前狀況,焉會撞到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尾?查該處僅有雙向各一車道,遇前車暫停待轉,本應暫停,與路面邊路外有無他人停車可否閃躲係兩回事。且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肇事因素,有該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又車禍發生後,是誰送醫,與是否有過失是兩回事,即令當時被告有意要送甲○○去醫院,但甲○○說不用被告送醫,被告亦無法據以免責。所辯當時之車速應未達七十公里,且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因沒地方閃才撞上,又當時要送甲○○去醫院,是他說不用云云,均委不足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查該處之速限為六十公里,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及甲○○所駕駛之FA─八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自有過失。且甲○○係因被告駕駛大客車自後撞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其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車禍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情形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