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О一號
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復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虎坑巷十五號查獲,因認被告三犯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上開聲請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吸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為論據。惟按: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曾再度施用毒品;而煙毒檢驗之步驟主要分別『篩檢』與『確認』,煙毒篩檢所採方法,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服用海洛因以外的藥物,但尿液中卻出現嗎啡陽性反應的情形;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就TOXI-LAB(薄層色層分析法)而論,若檢體本身所含成份較為複雜(例如尿液中可能含有由食物來的某些螢光物質),就可能產生假陽性;而本案台中市衛生局檢驗被告尿液所採之方法,僅為一般煙毒篩檢所使用之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色層分析析法,依前揭說明,若未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前,實難以有可能出現假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而鑑定係鑑定人依其自己專門知識及經驗,就特定事項所為實驗之結果,法院判斷重要事實固可以鑑定為基礎資料,然其評價如何,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台中市衛生局係以免疫學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鑑驗被告尿液,仍可能因服用藥物或個人體質等因素之影響而呈偽陽性反應,則被告尿液既未經進一步檢驗確認,不足為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復無其他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毒品扣案可供佐證,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可能出現錯誤之驗尿報告,即推斷被告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但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該檢驗報告既非全部均有陽性反應之情事,佐以偵查卷內所附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但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原審前科表所載,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亦係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第二級毒品,則上開檢驗報告是否不可採,尚非無疑。又依同一份檢驗報告所載, 林俊源 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嗎啡陽性反應。而 張雅婷 則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可見該檢驗報告並無毫無依憑已明,原審徒以學理之主觀見解,而認該檢驗報告可能出錯誤為由,卻未提出任何實證,即遽認該被告不足採取,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嫌速斷。次查,該尿液檢體雖因逾二週保存期限而經臺中市衛生局銷毀,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之函文可據,但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並未對該採尿之過程有所爭執,該尿液且未經複驗為相反之結果,則何以該檢驗不可採,未據原審詳細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嫌(如檢驗後未有陽性反應,或尚未檢驗,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係不同)。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依其意旨被告之自白僅可供參酌,並非可全信,則被告否認犯罪時,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固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如被告承認犯罪,而客觀證據不相符時,亦不可依其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檢驗報告卻有陽性反應之情事,則被告如何就造成有檢驗結果之成因,未據被告提出服藥或其他任何之說明,原審即主觀認定該檢驗報告可能出錯,自有未合。再者,檢察官及原審可依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查明其有無注射或其他佐證,在林俊源住處亦有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非無任何依憑,自難依被告一否認犯罪,即應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或束手無策,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之裁定不當,難認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本於確信見解,再為准駁之裁判,以期翔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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