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四五號
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
(一)、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戎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苗所衛字第五一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所出具之判定資料載:被告得分為五十八分,
因有多次前科及戒治動機低,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惟查:被告因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等罪,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假釋,距今已有數年,並非分數次所犯,又被告本次為首度接受觀察、勒戒,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判定資料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具有何等情形因而可認為戒治動機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無從確切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傾向,故本件聲請裁定予於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曰苗所衛字第○五一一號函送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觀該等判定資料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所填載各事項,並無違法務部所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處,次依前開評分說明手冊「判定原則」所示,被告得分介於五十一分至七十分間,若有下列各項之一者,即判定為有繼續施用傾向
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本件被告得分為五十八分,有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憑,又有麻藥前科,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實已足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更何況判定者尚認個案之戒治動機差,特別載明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詳細說明欄內。綜此,本件勒戒處所出具之判定資料並無可議之處,再參被告於偵查中坦認連續施用安非他命,顯然缺乏病識感,以及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復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自有礙於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等情,益徵勒戒所之判定資料並無違誤,難認有何不當,原審裁定即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認定既與法務部所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違背,自難認其認定有何違誤,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方 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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