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萬 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㈠緣共同被告 廖欽龍 、 廖雅玲 及被告 蘇張月 照係屬親戚關係,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代書 王毓芳 介紹認識原告甲○○,並有廖欽龍偽以 廖順達 之名義,夥同乙○○○至甲○○位在台中市○○○路○號之住處,假藉蓋屋出售之名義與原告甲○○接洽,且當時廖欽龍與 蘇張月照 隨即出示乙○○○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段第四六
一、四六一之一、四六一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佯稱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而且 渠等 為取信甲○○,由乙○○○與甲○○簽訂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並由渠等陪同甲○○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再由甲○○與廖雅玲所經營之群友建設公司簽訂房屋買賣約定協議書,至使甲○○深信不疑。而簽約完成後,甲○○因此陷於錯誤,即依約履行,交付廖欽龍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整之即期支票乙紙,再由廖欽龍將該支票交予廖雅玲,由廖雅玲持該支票前往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兌領取得現金。詎被告廖欽龍、廖雅玲及乙○○○等於取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款項後,竟遲未履行約定,不僅未在系爭之土地上蓋屋,被告廖欽龍更以需要土地所有權狀塗銷抵押權為由,向代書 王毓方 騙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在預告買賣期間,由乙○○○迅速將系爭之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即廖雅玲之丈夫 陳龍海 ,甲○○發現後隨時要求渠等給予交代,渠等不僅未積極處理,且藉故拖延,而其中又多次開立給甲○○之票據亦均未獲兌現,實屬敷衍搪塞,嗣後又找不到渠等人解決,事後在發現廖欽龍係以假名「廖順達」名義與告訴人接洽後,甲○○始驚悉受騙。有關被告乙○○○之刑事責任,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請鈞院審理中。
㈡經查上揭被告乙○○○之詐取原告甲○○陸佰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至詳,且有證人王毓方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買賣契約書、法院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所已交付並經被告兌領之現金之支票往來資料等資料可證(如證物二:買賣契約書、法院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支票往來資料等影本各乙紙),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騙取原告甲○○之現款陸佰萬元整,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之責任,又假執行部分原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併請准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作任何聲明及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帶。特依首引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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