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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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十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紅孩兒」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八時許,以徒手破壞為安全設備之鐵窗,侵入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竊取乙○○所有對講機及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由「紅孩兒」將上述行動電話留供己用,甲○○則分得該對講機(未扣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陳失竊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為「紅孩兒」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得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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