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彰員路三七三之四0號前南向車道路寬僅三點七公尺處,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貿然在該路段距路邊零點六至零點六五公尺處停車,適 楊家和 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3.24mg/dl,又未戴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及該小貨車左後側,楊家和因之人車倒地,受頭部及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旋即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案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已將車輛停靠路邊云云。經查本件肇事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三七三之四0號前南向車道,路寬僅三點七公尺,被告係在該路段距路邊零點六至零點六五公尺處停車等情,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當時停車未儘靠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次查被害人楊家和係酒後駕車,其肇事後送醫急救而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3.24mg/dl,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登載明確,有該報告表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楊家和係因本件車禍致腦部外傷、胸部外傷而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儘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楊家和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仍難辭其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看法,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彰鑑字第八八五二七號鑑定意見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自首,有警局筆錄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有和解之事實,於理由敘明事後尚未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等情,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酒後駕駛機車,又未戴安全帽,及被告肇事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法官廖柏基
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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