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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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 孝蓉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陳淑惠 即順大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住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二複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住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二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工程是包予 高辰雄 ,工程款亦已給付高辰雄了,伊與被上訴人無關,錢是高辰雄積欠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高辰雄請求,支票的抬頭指名給順大企業社,也是高辰雄要上訴人簽發給被上訴人,少了經過高辰雄之程序;學校開協調會時被上訴人未去,至於被上訴人與高辰雄間的糾紛與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傳訊證人高辰雄、 高秋桂林碧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查上訴人孝蓉營造建設有限公司負責南投縣康壽國小校園新建工程,及工程款部
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對於該工程兩造之爭執點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將該工程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故被上訴人依法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上訴人答辯該工程係由其轉包予訴外人高辰雄,再由高辰雄轉包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高辰雄請求工程款云云。
㈡而查高辰雄係上訴人建設公司之工務部人員並非南投康壽國小新建工程之承包廠商。蓋:
⑴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該公司工程估驗支付表內,於上訴人公司之公務部欄
內係由高辰雄簽名,領款人則由被上訴人陳淑惠簽名或由被上訴人之員工 何佳真 代領(原審卷第至頁參照)。苟高辰雄確係上訴人之承包廠商,則高辰雄應在該支付表內之領款人處簽名而非在公司內部之工務欄內簽名,事理至明。
⑵又康壽國小校園新建工程協調會記錄中,由各承包廠商與會協調工程事宜。與
會之廠商中上訴人係由乙○○代理出席,被上訴人係由順大企業社員工何佳真代理出席,訴外人高辰雄並未參與,此亦足證高辰雄並非承包廠商,否則高辰雄何以未參加或未派人代理參加康壽國小新建工程之協調會。
⑶另上訴人亦曾給付部分康壽國小新建工程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就此有兩造資
金往來明細可證(由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數紙,參照被上訴人前所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而兩造間除因康壽國小之工程外,並無往來,前開票款係支付工程款勘為真實,是上訴人既辯稱未曾雇用被上訴人,則其為何竟又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實難自圓其說。
⑷被上訴人欲申領工資時,其所開立之發票均是以宇達營造有限公司或孝蓉營造
有限公司為付款人(按宇達營造和孝蓉營造之實際負責人均是甲○○○,參照原審卷第四十頁,被上訴人之所以開立宇達營造為付款人係因孝蓉營造之指示),此亦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將部分康壽國小工程委由被上訴人負責。
㈢證人高辰雄之證詞顯係為維護上訴人,而有偏頗並不足採。
⑴證人 高辰雄固 出庭作證陳述係由承攬上訴人之康壽國小工程,再由其將工程轉
包予被上訴人,惟其證詞漏洞百出,前後矛盾,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
⑵查當鈞院詢問高辰雄既身為承攬人為何在上訴人工程估驗支付表內之工務部欄內簽名,而非在領款人處簽名時,高辰雄吱吾其詞,無法說明。
⑶當鈞院詢問高辰雄既為承包廠商,為何沒有參與或沒有派人參與康壽校園新建工程協調會時,高辰雄無法作答。
⑷高辰雄亦無法說明既係由其轉包工程予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之發票抬頭係以宇達營造有限公司或孝蓉營造有限公司為付款人,而非高辰雄本人。
綜上,上訴人確係將系爭工程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負責,從而上訴人應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其上訴自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四紙並聲請向台灣銀行南投分行調取三二五五—六帳號所簽發之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AK00000000張支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孝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孝蓉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攬南投縣康壽國小校園新建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將其中一部分混凝土工程交予被上訴人負責,該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底完工,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等情,上訴人則以該混凝土工程係已轉包給訴外人高辰雄,工程款皆有支付給高辰雄,被上訴人應向高辰雄請求,本件應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承攬南投縣康壽國小校園新建工程,其中混凝土部分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承包負責,而被上訴人所負責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底即完工,上訴人亦有給付不部分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工程估驗支付表、南投縣康壽國小校園新建工程協調會紀錄、發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十五頁至第三十四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四紙(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等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該混凝土工程係轉包給訴外人高辰雄,工程款皆有支付給高辰雄,被上訴人應向高辰雄請求云云,惟查高辰雄係上訴人南投縣康壽國小校園新建工程之工務部人員,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估驗支付表工務部欄載有高辰雄之簽名在卷可參,而兩造所不爭執之南投縣康壽國小校園新建工程協調會紀錄,除由該國小校長林碧雲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何佳真出席外,上訴人亦有出席並由乙○○代表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及甲○○○出席,並蓋有上訴人孝蓉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甲○○○之私章,此亦經證人康壽國小校長林碧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高辰雄並未出席,證人高辰雄所述其係向上訴人包下康壽國小工程再轉予順大企業社去做云云,尚難採信,應認該協調會紀錄為康壽國小及兩造等三方面就前揭工程為協議,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承攬前揭南投縣康壽國小校園新建工程後,將工程其中一部分由被上訴人再為承做,足堪採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莊金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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