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再更㈠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更㈠字第三十七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煌輝 住右當事人間因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對於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再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由再審原告負擔。
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且主張第三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係第二審以後再提出之證據而未予審酌,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再審原告主張提起再審之訴包括第三審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此規定,再審之訴,僅得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若對確定終局判決以外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所提之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土地界址之訴,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七至九十一頁)後,再審原告對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二頁正面、第二七九頁反面),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為終局判決(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七四號卷第二七九至二八三頁),再審原告對本院判決全部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九頁反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見同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查上述事件既經最高法院以實體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則本件確定之終局判決應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而非本院及原審法院之上述判決。是若對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述說明,應對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方屬合法。玆再審原告對原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即非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八十七年再字第二六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三、四行),依前開說明,顯不合法,自應依首開法條予以駁回。至再審原告就第三審之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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