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拘役 伍拾玖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及其同居人 林晃斌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等二人,與其胞弟甲○○及其同居人 莊福順 等二人間因有債務糾紛,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八、九時許,夥同林晃斌一起至甲○○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住處樓下,由林晃斌對甲○○等二人恫稱「你們(指甲○○及莊福順)不下來的話,就要將門撬開,用刀子殺死你們」、「要花兩百萬元找人殺死你們」、「要去買槍對付你們」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家之甲○○及莊福順,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莊福順並因此害怕而四處搬家。㈡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許,乙○○復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前,因細故與甲○○起爭執,憤而出言對甲○○恫稱:「不管妳躲到那裏去,就花二、三百萬元讓你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甲○○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公訴人誤載為大里市○○○路○○○巷○○號前,因債務問題與甲○○發生口角後,另行起意持木棍毆打甲○○之頭部等處,甲○○因之受有左上臂、左前臂瘀腫傷合併表皮傷、左手三、四五指指背表皮傷、右手臂表皮傷、右手四、五指指背表皮傷、右手腕表皮傷、左頭頂腫傷、臉部瘀傷多處、頸部裂傷、左腰瘀傷、枕部瘀腫傷、左右膝擦瘀傷之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開 傷害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渠雖有打電話過去,但告訴人並未接電話,渠係隔天才去找告訴人,但並未恐嚇告訴人。另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那天,渠亦未對告訴人說上開恐嚇之語云云。惟查右開第一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莊福順等二人分別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林清河 於偵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或中旬某日晚上七、八時許,我與 李其咸 一起找甲○○夫妻聊天,但不久就聽到有人拿東西打門,而當時我在三樓客廳泡茶,有探頭出看,聽到林晃斌說:『如果你們不下來的話,就要叫人將門撬開,拿刀子殺死你們』等語,及證人李其咸於偵查時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我跟林清河去找甲○○夫妻聊天,其間聽到樓下有人敲鐵門及吵架聲,我探頭看到林晃斌叫甲○○夫妻下去,否則拿刀殺死,花兩百萬找人殺死」等語屬實,復據證人 陳寶琴 於偵審時到庭結證供稱:「林晃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很晚之時間,曾打電話至我大里市○○路住處,當時甲○○住我家,林晃斌要我轉告甲○○,說他與甲○○有債務問題,要甲○○出面解決債務,不然要小心一點,且說他可花錢讓甲○○有事,意思應是要殺害或傷害她」等語無訛。(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刑事卷)。次查右開第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不惟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且證人 謝沈品 於偵查時亦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在『 阿娥 』家打麻將時,我曾聽乙○○對甲○○說不管您躲到那裏去,就花二、三百萬元讓您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另證人即綽號「阿娥」之 曾何貴 於原審亦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與甲○○、老先生、老太太(謝沈品)打牌,乙○○一進來就將牌子弄的亂七八糟,後來我隔壁(同路十八號)電話聲響,就去接電話,回來時,乙○○就對我說:『阿姐』,下次不要讓甲○○前來打牌,只要她來一次,她(乙○○)就要毆打她(甲○○)一次,但是並沒有聽到被告說「要花二、三百萬元讓甲○○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因為當時我正在隔壁聽電話」等語,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一入曾何貴住處隨即掀亂牌子,口出嚇言,並非難以想像,而證人曾何貴於見被告之際,適逢電話響,起身走往隔壁鄰棟接電話,故未聽見被告恫嚇之語,自不若全程在場之謝沈品證詞完整,尚與常情不悖,參以證人謝沈品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仇隙或糾紛,當無甘冒偽證罪名設詞構陷之必要,應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子虛。第查共犯林晃斌確因參與上開第一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而經本院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第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莊福順等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其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另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第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之第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係屬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就傷害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第一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疏未併予審判,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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