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㩗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斜口剪、活動板手、老虎鉗及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甲○○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㈠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一時五十分許,在苗栗市○○里○○街○○○巷○號工地,竊取全國水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工地之電線四捲。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苗栗至豐富間鐵路基地一四○公里五○一公尺處,以自備之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斜口剪一支竊取台灣鐵路局之電纜線三百五十公分長,得手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斜口剪一支。㈢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苗栗市新川里垃圾場旁,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鋁質電線計三十五公斤。㈣於同年十月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與其同居人 林張秋菊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等共二人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四鄰一二八之一號即帝龍企業有限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油箱及汽車水箱等各一個,得手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乙○○發現而予以逮捕後報警處理。㈤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復與林張秋菊等共二人,㩗帶其所有之活動板手、老虎鉗及起子等兇器各一支,在苗栗市新英里坪頂東三十號歐麗旺有限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條三十公斤、銅線一大捆(重約十公斤)及四個散熱風扇等,得手後為該公司之保全員 林德崑 發現報警予以捸捕,並扣得上開兇器各一支。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四四八二號、五○一六號、五七六○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事實㈡㈢部分所示之物品係渠檢到的,並非竊取而來。至其餘之物品並非渠所為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張世鳳 、 張枝生 、乙○○等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至犯罪事實㈠㈤部分亦據證人丁○○、 邱國勳 、 邱國峰 、林德崑及 朱坤泉 等人分別證述明確,另犯罪事實㈤部分並據共同正犯林張秋菊供認不諱。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條四紙及扣案上開斜口剪、活動板手、老虎鉗、起子等各一支足稽。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㈡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㩗帶兇器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五次竊盜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相續犯,應依法從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㈤部分論以㩗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㈣㈤部分被告與林張秋菊等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犯罪事實㈡㈢㈣㈤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犯罪事實㈣㈤部分未併予審判,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已如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斜口剪、活動板手、老虎鉗及起子等各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林張秋菊等二人於警訊時分別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意旨略以:被告與 張瑞平 (另案起訴)等共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苗栗市新英里瑞發紡織廠內,竊取該紡織廠所有之電纜線三十公斤及消防栓接頭一個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不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且共同正犯張瑞平於警訊時供稱係與「 阿信 」共同竊取,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係與被告共同竊取,前後不符,非應瑕疵可指,並無法資為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 張永和 及 賴德忠 等二人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並不能證明,本院無法併予審判,宜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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