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 陳述 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健行路與博館三街,速限四十公里市區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仍以時速四十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亦駕駛LJH一二九三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受傷計支出醫藥費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元,受傷期間行動不便,須人照料起居,由原告之母照料六十四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每日一千元)共計六萬四千元),另購輪椅、柺杖,復健繃帶、冰熱敷袋及外用藥品計六千八百六十元,兩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四萬四千元,另因傷精神痛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萬元,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丙、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中山醫院收據五張、照X光片收據一張、整復證明書一張、佑龍中醫門診掛號費收據,向上復健科診所收據三張、佳誠醫療器材行收據一張、薪資證明一張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陳述略稱:車禍為原告造成,原告與有過失,對於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只要合法立案之醫療診所所開均承認,工作損失亦不爭執,輪椅、枴杖等支出如有證明亦不否認,惟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太高。
三、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刑事全部案卷參考。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健行路與博館三街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原告所駕駛LJH一二九三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沿健行路由北向南行駛),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實。
二、查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附於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可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限速為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天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竟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公里行駛,亦未注意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肇車禍,其有過失,要堪認定,原告因而受傷,致生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依法有據。
三、查原告違反其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用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元,因傷行動不便,由其母照料生活起居看護計六十四天,每天一千元,共六萬四千元,另購買輪椅、枴杖,復健繃帶、冰熱敷袋及內外用藥品等共計六千八百六十元,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受傷期間兩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萬四千元,另因傷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萬元,撥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依法有據。惟查,關於原告之上開請求,被告陳明只要有合法立案之醫療院診所所開收據均予承認。故原告就其請求之醫藥費部分,除國術館之費用一萬元無收據外,其餘七千三百九十元,均有合法之醫療機構之收據,自應准許。薪資損失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 朱珍玲 所立證明書可稽,原告主張兩個月不能工作,請求賠償四萬四千元,參照中山醫院函覆本院之說明,原告須有三個月之復原才能回復工作(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則原告請求二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因傷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須人照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共六十四天,以每天一千元計算,共計損失六萬四千元云云。查原告受傷期間須人照料,亦有上開中山醫院之覆函可按,而僱請他人照料須支出費用,如由自家人照顧,比另請外人更加週到方便,並無不可,故自家人放下其他工作,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自無不可請求費用之理。惟原告主張共計六十四天,而中山醫院則函稱須三個月復原。然參照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僅以兩個月計算,本院認為此項看護費用,亦以二個月期為合理,則兩個月六十天,每天一千元計算,共計六萬元。又原告因受到頭部外傷及外端脛骨骨折,行動不便,須三個月復原期,另須購買輪椅、枴杖、復健時須用復健繃帶及冷熱敷袋,為合理之支出,合計五千二百六十元,亦有收據為憑,亦應准許,惟其中內外用藥一千六百元,不能證明其必要性,應予扣除。又原告之傷有右側枕骨部血腫四×四公分,左側遠端脛脛線狀骨折,左側足踝部扭傷及腫脹等,須經三個月才能復原,回復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院之覆函可稽,精神上之痛苦,自屬不言可喻,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經審查原告大專畢業,未婚,現從事保險公司業務助理,月入二萬二千元,而被告尚就學中,半工半讀,車禍後立即報警處理,僅因經濟能力不足以賠償而遲未與原告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五萬元精神慰藉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綜合以上各項原告請求有理由而應准許之金額合計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惟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由於被告之轉彎不當(未讓直行車輛先行),然查原告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是否有來車即貿然高速通過,亦難認為毫無過失,審酌兩車碰撞情形,原告車頭受損,被告右側被撞,足見係原告之車頭撞及被告車之右側,被告顯已將車向左側打轉而未能閃避,原告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認兩造各應分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依上引法條、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一半,命給付原告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本院判決後,被告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故關於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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