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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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乙○○」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無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灣省道十七號公路嘉義縣東石鄉雲嘉大橋南端為警查獲時,竟偽稱己為乙○○,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接續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乙○○權益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對象管理之正確性,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接續偽造該附表所示之署押,而資偽造該附表文書,並予以接續向員警行使,足以生損害如該附表所示。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此外,並有口卡片、逮補通知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六號全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及就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與其行使行為,均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其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如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聲請人起訴,惟因與被告其餘被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至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一:被告甲○○偽造「乙○○」署押:
┌──┬───────┬────────────┬───────┬───────┐│編號│偽造署押之形式│偽造署押之位置│偽造之時間、地│備註│││及數量││點││├──┼───────┼────────────┼───────┼───────┤│一│指模一枚│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楫│八十九年六月一││││簽名一枚│派出所警訊筆錄│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下楫││││││派出所內││││││││││││││├──┼───────┼────────────┼───────┼───────┤│二│指模一枚│乙○○之口卡片│右揭時、地││││簽名一枚││││││││││├──┼───────┼────────────┼───────┼───────┤│三│簽名一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十九年六月一│││││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號│日晚間二十時許│││││卷宗內筆錄│,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附表二:被告甲○○所偽造之文書(包括其部分行為之偽造「乙○○」署押)及行使
之方式┌──┬───────┬──────────┬────────────┬───────┬───────┐│編號│偽造署押之形式│資以偽造文書之位置│偽造地點及行使文書之方式│偽造之時間│備註│││及數量│││││├──┼───────┼──────────┼────────────┼───────┼───────┤│一│指模一枚│酒精測試紙│在嘉義縣東石鄉雲嘉橋南端│八十九年六月一││││簽名一枚│││日下午十五時四││││││在該文書上偽造署押,並交│十分許││││││還員警,以表示「 谷春明 」│││││││確認該文書之旨,足以生損│││││││害「谷春明」權益及偵查機│││││││關管理酒精管理測試對象之│││││││正確性│││├──┼───────┼──────────┼────────────┼───────┼───────┤│二│簽名三枚│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地點同右│八十九年六月一│││││字第L0000000│在該文書上偽造署押,並交│日下午十五時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還員警,以表示「乙○○」│十分經員警施以│││││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收受該文書之旨,足以生損│酒精測試之後│││││聯、廻覆聯、存根聯內│害「乙○○」權益及舉發機││││││所偽造「乙○○」之署│關對舉發對象管理之正確性││││││押參枚││││├──┼───────┼──────────┼────────────┼───────┼───────┤│三│指模一枚│逮捕通知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楫│八十九年六月一││││簽名一枚││派出所│日經警查獲後││││││在該文書上偽造署押,並交│││││││還員警,以表示「乙○○」│││││││收受該文書之旨,足以生損│││││││害「乙○○」權益及偵查機│││││││關逮捕通知對象管理之正確│││││││性│││└──┴───────┴──────────┴────────────┴───────┴───────┘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