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尤雯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䦉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6年4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猶不知悔改,因知悉 許清山 (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之兄 許宗銘 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90之37(起訴書誤載為390之37)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交由許清山使用,且許清山另自行佔用同地段第595之1地號之部分國有土地已20餘年,為牟取其上砂石轉賣之利益,竟與許清山共同於90年11、12月間,由許清山提供其所使用之上開地號土地(原起訴書漏載上述595之1地號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請求補正),交由丙○○委由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挖土機挖取上開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總計開挖面積約0.3015公頃(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竊取公有土地之砂石,總共約45,225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600,000餘元,丙○○與許清山2人則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方式,朋分不法所得。嗣經許清山之妻乙○○具狀告發而查悉。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於90年7月5日起,向上開土地之占用人許清山租用上開土地,期間迄91年1月5日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在上開時間,盜採該土地上之砂石等犯行,辯稱:其承租土地,原本打算栽種樹苗,但在90年7、8月間,因遇颱風大雨,土地坍塌,造成土地沒有辦法使用,所以沒有種植而放著,其未曾採取砂石云云。惟查:
㈠、本件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90-37地號土地,原係由案外人 鄭水茂 及許清山之兄許宗銘分區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耕作,許宗銘承租部分則交由許清山耕作,許清山另又自行佔用同地段第595-1地號之部分國有土地,鄭水茂亦自行佔用同地段第595-1地號之另部分國有土地。嗣因鄭水茂所承租及佔用之上開2筆土地,遭案外人 黃文裕 盜挖砂石,並回填廢棄物,於90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盜挖範圍如附圖編號C、D、E部分, 黃文裕業 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該案偵查中,國有財產局於90年12月5日再派勘查員前往現場察看,又發現相毗鄰之本件許清山所耕作及佔用之上開土地,亦遭開挖盜取砂石;經彰化縣警察局於91年5月15日函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7日複丈結果,確認本件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為90年10月25日查獲黃文裕違反廢棄物管理法後所盜採者,乃對實際占用人許清山偵查起訴等事實,已分別經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及實際使用人許宗銘、許清山,及國有財產局人員 陳事義 於原審證述無訛,且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5號黃文裕違反廢棄物處理法,及9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許清山竊盜案卷查明無訛。雖證人許宗銘於原審證稱其係於90年3、4月間前往現場查看後,才知道土地被盜採;而於上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許清山竊盜案件偵查(92年3月11日)及原審審理(92年12月12日)中證稱:「是在去年3、4月間看到已經被挖了」云云。但徵之本件上開鄭水茂承租使用部分之土地,係於90年10月25日查獲遭黃文裕盜採並回填廢棄物,當時國有財產局人員陳事義曾會同勘查現場,尚未發現本件系爭土地有遭挖掘之情形,此業經陳事義在原審結證甚明,核與其於上開許清山及黃文裕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足見本件系爭土地應無可能於90年3、4月間即遭盜採。而證人陳事義既明白於上開許清山竊盜案件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0年12月5日勘查員去看時,A、B部分已經開挖」等語,則證人許宗銘及許清山各於上開許清山竊盜案件中所供證「去年(即91年)3、4月間去看時,發現被盜採」等語,雖屬實情;但其二人所證應僅係被盜採後之現狀,實際盜採時間,仍以陳事義所證較精確,而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係在90年11、12月間遭盜採。
㈡、至系爭土地實際執行盜採之人,證人許清山於本件偵查中證稱:「丙○○租地時,他說要挖砂石,說挖一挖回填後才要還我」,「::過不久我哥哥告訴我,我的土地 阿南 在挖砂石」,「我大哥約在91年年底左右,約90年11、12月告訴我不要讓人在土地上面挖土,中間我的土地與南邊被挖土地是分開的,在我土地租給他(指丙○○)之前,南邊已開始挖了」,「在我之竊盜案前,因為我怕他報復,所以才沒有提及他(指丙○○)」等語。核與許宗銘於上開黃文裕違反廢棄處理法偵查中所證:「(問:你租的地被挖了大洞,是何事?)我有阻止,我弟弟不聽,我有跟他講這地不能挖,他還是給人家挖」,「我知道那塊地在挖時,我有跟我弟弟說地不可以挖,他說現已分開(指土地分開管理),愛怎麼挖就怎麼挖」,及該案原審審理中所證:「我有勸我弟弟好好耕作,不要賺這種錢」等語,及於上開許清山竊盜案件原審審理中結稱:「(問:是否偵訊中作證稱:我有叫他不要挖,但是被告許清山告訴我個人土地個人管?)是。」等語意旨大致相符。再參以本件被告確係於90年6月15日與許清山訂定租賃契約書,約定自90年7月5日至91年1月5日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本件系爭土地遭盜採後,所遺留之痕跡,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A、B部分與C、D、E中間,事實上留有像是田埂的通道,兩部分並沒有挖通,則經證人陳事義於本件原審結證明確,核與擔任複丈之地政人員 詹明欽 於上開許清山竊盜案件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顯見系爭土地之挖掘者,已明確知悉本件系爭土地與南邊毗鄰之土地(即附圖C、D、E,鄭水茂承租使用部分),係分屬不同承租、占用人,否則以盜採者而言,其於盜採之時,接連自上開附圖C、D、E所示部分挖掘,既省事且可多得砂石,何需刻意保留田埂為界?益證上開許清山、許宗銘所證本件係由許清山提供土地予被告挖掘砂石,應屬實情,堪予採信。至其二人其他證稱「不知何人挖砂石」、「丙○○租土地係要種樹」、「是猜測土地有經過許清山同意才給人挖」云云,無非迴護被告,及不願多所得罪而為證述,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向許清山承系爭土地,係要種植樹苗出售,但因土地於90年7、8月間坍塌,乃放棄使用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由許宗銘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租金,係以每年每公頃稻穀309公斤計算,有前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可稽,換算成系爭土地之面積,每年租金並不超過數百元;然被告向許清山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租期僅半年即需24萬元,另還約定補償地上物鐵網之價格3萬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其租期、租金均明顯與常情有悖,已難認被告取得土地之目的,係為供種植樹苗使用。況就本件租約之細節,其中租金、押金之處理,許清山於本件原審審理時,或稱「24萬元是租金、押金、地上物補償全部算在一起,事後押金沒有還給被告」,或稱「被告沒有續租時,有退24萬元給被告」,或稱「地上物芒果樹補償費約10萬元,剩下的(14萬元)是租金」,或稱「(問:
既然芒果樹已經被砍掉,為何還要將補償費退給被告?)我只有還8萬元的押金給被告,補償費並沒有退還被告」云云,前後多所矛盾含混。而被告於原審則先後供稱「租金計算為每分地5千元,半年給付租金共1萬5千元,我已經給付1期共1萬5千元給許清山」,「土地塌坍,無法使用時,有找過許清山說解約之事, 許清水 沒有馬上退還我押金」云云,亦與許清山上開證述及卷附租約不符。足證被告係以承租土地為幌,而取得許清山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讓其得以盜採砂石販售圖利,而許清山則以該租金形式,朋分利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許清山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本件因提供土地之許清山並未在場參與實施盜採砂石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在現場實施竊盜,故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此敘明。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確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曾於8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6年4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謀私利,竟罔顧土地資源之合法使用,與他人共同盜採國有土地砂石,且盜挖之土地面積達為0.3015公頃,竊取之砂石多達4萬5千2百25立方公尺,市值約達760萬元(業經證人陳事義於許清山竊盜案中結證明確),所犯情節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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