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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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煜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煜勝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煜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煜勝於民國100年6月7日11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並出租與 魏真珠 作造林使用之南投縣國姓鄉(下不引縣○○鄉○○○○段○○○○號之國有非保安林之林地(座標為
X:237332、Y:0000000)上,以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之鋸子、鐮刀及小鋤頭各
1把等工具挖掘之方式,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九芎樹1棵(長9米,寬3米、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山價為
18萬5千元)後,由「阿榮」駕駛挖土機將該樹拖下山而得手後,徐煜勝再雇用不知情之鄰居 陳鴻達 (業經檢察官另以
100年度偵字第2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石門村大雁口處會合並將該樹運出,徐煜勝隨即騎乘不詳機車在前引導,嗣陳鴻達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國姓路與中興路口時,適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員警巡邏時發覺可疑而攔查並當場扣得上述九芎樹1棵(已由魏真珠具狀領回)及上開自小貨車1輛(由陳鴻達暫代保管中),徐煜勝則趁隙逃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煜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真珠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 徐江秀英 、證人即司機陳鴻達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暫代保管單、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駕照及行照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1年4月2日投埔警偵字第101000183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01年6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01000884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26日投作字第1014107441號函暨所附查定日期為101年7月18日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且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65號判決足供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
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之鋸子、鐮刀及小鋤頭各1把等工具,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原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惟經蒞庭之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所涉犯法條為同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嫌,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補充、更正之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雇用證人陳鴻達載運前述九芎樹1棵之行為,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謂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未直接參與竊取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同此是認)。是被告既已到場親自實施竊取行為,則依前述實務見解,故不再併論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就上述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司機陳鴻達為上述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
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九芎樹1棵,長9米、寬3米、市價20萬元、山價為18萬5千元(見前述價金查定書),又該九芎樹雖已發還被害人,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惟該九芎樹經被害人領回種植後,因種植未成功而毀敗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1年4月2日投埔警偵字第101000183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難認損害程度非微,然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
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九芎樹1棵,山價約18萬5千元,有前述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處贓額18萬5千元2倍之罰金即37萬元,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鋸子、鐮刀及小鋤頭等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用
以供本案犯行所用,然已滅失不知去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雖係被告用以載運本件九芎樹1棵之用,惟該車係證人陳鴻達所有,此情經證人陳鴻達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該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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