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李吉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而確定在案,於99年7月5日執行完畢」、第9行「鐵製水溝蓋8片」應補充為「鐵製水溝蓋8片(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蕭敏宏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犯後係經發布通緝始行到案,又考量被告前有搶奪、詐欺、竊盜等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稽,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4,000元),而查獲時因變賣已無從歸還告訴代理人 胡文俗 ,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憑,暨其生活狀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被告李吉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1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月5日執行完畢。李吉昌竟仍不知悔改,與蕭敏宏(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由李吉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蕭敏宏,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13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下稱「凱旋醫院」)旁之福德三路,由蕭敏宏下車徒手竊取「凱旋醫院」所有之鐵製水溝蓋8片,得手後再由李吉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蕭敏宏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水溝蓋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蕭敏宏、李吉昌2人各分得1千元。嗣經警方調閱現場附件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凱旋醫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李吉昌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蕭敏宏於本署101年│全部犯罪事實。│││度偵字第5475號之證詞。││├──┼───────────┼────────────┤│3│證人 鄭萬來 之證詞。│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為│││汽車租賃合約書影本、車│名展汽車商行鄭萬來所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於100年9月21日21時35分出│││份。│租予 顏睿凱 之事實。│├──┼───────────┼────────────┤│4│證人顏睿凱之證詞。│顏睿凱有承租上開自小貨車││││,之後借給李吉昌使用之事││││實。│├──┼───────────┼────────────┤│5│告訴代理人胡文俗之指訴│「凱旋醫院」周邊之水溝蓋│││。│共8片於上開時間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發現李││││吉昌與蕭敏宏共同竊盜之影││││像。│├──┼───────────┼────────────┤│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佐證李吉昌與蕭敏宏共同竊│││張、現場照片2張。│取水溝蓋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另案被告蕭敏宏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