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俊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俊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陸俊丞於民國101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補充更正為「陸俊丞於民國101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又於該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第7行「前方」補充為「同向前方」、第8行「見陸俊丞神智不清」補充為「見陸俊丞神智不清,經其同意後搜索其上開所駕駛之小客車,扣得施用所餘之愷他命1小包(0.88公克)」;證據部分「被告陸俊丞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諱」補充為「被告陸俊丞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受到影響,導致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不諱」、證據「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尿液代碼:F1012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F101209)」、刪除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戴春梅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有損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車輛致肇事,並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按,本案係處罰被告之不安全駕駛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雖可證明被告於前揭駕車行為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查獲之愷他命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另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403號被告陸俊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俊丞於民國101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處,因受施用毒品之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戴春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見陸俊丞神智不清,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陸俊丞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諱,並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朱巧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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