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袋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8年度偵字第1183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6月12日確定,並於99年6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袋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8年6月12日確定,嗣於99年6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1838號及98年度緩字第2308號等案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袋1件,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LV」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且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