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義犯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陳俊義自民國88年9月起任職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百貨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承辦大統百貨公司禮券銷售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為投資及清償債務,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迄至101年6月15日止,向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區○○路○○號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日月光職工福利委員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日期後某日,收取如附表所示購買禮券款項後,乃分別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禮券款項,於附表所示應繳回日期,未予繳回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次侵占入己。嗣大統百貨公司資產開發部兼外商課經理 陳萬寶 ,於101年6月15日查帳發現上情,經催討仍無法返還,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統百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予以分次侵占入己之事實,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其供稱:「我在大統百貨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公司禮券銷售及收款,大統百貨公司所出具銷售單收執聯所載銷售禮券金額及日期均屬實,繳款入公司帳戶期限為銷售後約30日,我將所收款項挪為投資股票及清償債務所用」等語(警卷第1頁、第2頁,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大統百貨公司告訴代理人陳萬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8頁背面),參以卷附大統外商專員陳俊義利用職務侵占公款說明書(警卷第4頁)所載侵占金額,係依據大統百貨公司外商銷售單所載銷售日期及金額計算而得(警卷第5頁至第7頁),復經被告在其上簽名確認,堪認被告各次侵占款項之金額,應屬無誤,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擔任大統百貨公司業務專員,負責承辦大統百貨公司禮券銷售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被告本應於如附表所示日月光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禮券之日期後30日內,即附表所示應繳回收款日期,分次繳回所收款項,詎被告未分次繳回所收款項,而予以侵占入己,顯然其各次侵占行為不同,犯意互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盡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造成大統百貨公司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侵占款項,有上開侵占公款說明書1紙在卷可考,及證人陳萬寶於偵訊時證述可憑(見偵卷第8頁背面),然縱如此,被告尚未賠償之金額仍高達5,661,700元,犯罪所生損害仍非輕微,然被告既已賠償部分侵占款項,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斟酌各次侵占金額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附表:
┌──┬───────┬─────────┬─────────┐│編號│應繳回收款日期│侵占金額│罪名及宣告刑│││(購買日期)│││├──┼───────┼─────────┼─────────┤│1│101年5月10日│186萬7900元│陳俊義犯業務侵占罪│││(101年4月10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01年6月7日│280萬3700元│陳俊義犯業務侵占罪│││(101年5月7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101年6月15日│310萬元│陳俊義犯業務侵占罪│││(101年5月15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總計│777萬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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