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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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經具保人乙○○於民國99年5月14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由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均未獲,致未能執行,於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拘票及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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