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郭志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4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郭志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3月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用2瓶啤酒、3杯高粱後」、第6至7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更正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7至8行「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24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郭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郭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增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0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本院判決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案為被告第三度犯公共危險之罪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就檢察官具體求刑4月部分,本院認尚宜予以調整,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441號被告郭志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橋頭區○○○路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4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8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路18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為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前於97、98年間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亦分別處以罰金刑及有期徒刑2月,然並未思取教訓,再犯本次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造成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爰請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及本案犯罪全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