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泰
梁清輝李啟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0號、第1371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清輝、李啟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英泰向 李志強 催討債務未果, 心生 要求李志強父母即 李水泉 及李 朱麗琴 代子償債之意,於民國100年2月2日晚間,前往李水泉及 李朱麗琴 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催討債務,因不滿李水泉報警驅離,於同日間8時許,夥同潘明輝、 廖文瑞 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開處所,持不詳工具敲毀李朱麗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英泰仍覺怒氣難消,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現場以電話邀集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梁清輝及李啟森前往現場,待梁清輝及李啟森抵達現場後,陳英泰則委請其等於翌日再向李水泉及李朱麗琴催討債務,梁清輝及李啟森見現場滿目瘡痍,隨即明瞭陳英泰意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催討債務,隨即應允,而於翌日早晨,先向陳英泰取得支票後,共同前往上開處所,承前恐嚇犯意,由梁清輝在該處鐵捲門上噴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共同向李水泉及李朱麗琴二人表示若不還債,還會再來其住處噴漆之意旨,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水泉及李朱麗琴,致二人心生畏懼,嗣李水泉及李朱麗琴報警處理,經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於101年1月4日前往陳英泰住處查獲陳英泰,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英泰、梁清輝及李啟森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英泰、梁清輝及李啟森對於自己參與上開恐嚇行為之情形,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梁清輝部分詳如偵字第249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1頁;李啟森部分詳如偵字第2490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31頁;陳英泰部分詳如偵字第2490號卷第214頁、本院卷第31頁),且對其他共犯如何分擔工作,亦指證綦詳(梁清輝部分詳如偵字第2490號卷第204頁、第205頁;李啟森部分詳如偵字第2490號卷第202頁;陳英泰部分詳如偵字第2490號卷第214頁、第216頁),互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水泉及李朱麗琴警偵訊證述相符(偵字第2490號卷第141頁、第146頁,偵字第1371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復有李水泉及李朱麗琴住處鐵捲門遭噴漆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2490號卷第16頁),是被告陳英泰、梁清輝及李啟森供承前揭恐嚇犯行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梁清輝及李啟森先有在現場噴漆之舉動後,隨即向李水泉及李朱麗琴表示若不還錢,還會再來噴漆之意旨,顯屬加害財產之通知,一般人見住處遭人噴漆後,再聽聞此言,均會因而心生畏懼,而李水泉及李朱麗琴亦均證述其等確因而心生畏懼,堪認被告陳英泰、梁清輝及李啟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中。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被告陳英泰既有與被告梁清輝及李啟森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催討債務之默示合致,復交付支票予被告梁清輝及 李啟泰 前往催討債務,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三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恐嚇行為,致李水泉及李朱麗琴二人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陳英泰不思以合法管道向李志強催討債務,竟轉向李志強父母催討債務,且以夥同被告梁清輝及李啟泰,以恐嚇在住處噴漆之方式,向李志強父母催討債務,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 以被告陳英泰前因催討債務不成,率眾毀損李朱麗琴之自小客車(未據提出毀損告訴),竟不知適可而止,復再指示被告梁清輝及李啟森於翌日前往為前揭恐嚇犯行,而被告梁清輝及李啟森僅係受被告陳英泰指示前往恐嚇討債,其等犯罪分工及主從關係並不相同,並斟酌其等三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