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緩字第2347號、99年度執聲字第2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水桶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6月15日確定(嗣於99年6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一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法應予沒收,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8年度保管字第285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認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