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戒除毒癮」應更正為「戒除毒品」、倒數第1至2行補充為「...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乃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月2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鄭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一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又考量其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屢遭查獲,嗣已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被告鄭俊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祿興里石橋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美濃區祿興里石橋19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8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鄭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之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於101年6月8日為警採集│││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旗警│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刑尿編號155號)、正修科技│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101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之事實。│││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應│││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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