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憲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憲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補充為「謝憲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而確定,並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行「竟於民國101年1月
18日10時許」補充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0時許」、第6行「毛重1.7公克,檢驗前淨重1.552公克」更正為「驗前淨重1.552公克,驗餘淨重1.542公克」、第10至11行刪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憲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且數量不多,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52公克,驗餘淨重1.542公克),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被告謝憲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憲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芬 」之女子,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檢驗前淨重1.55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自願搜索,而為警扣獲尚未施用之前開毒品,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憲章坦承為警扣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剛購入尚未開啟亦未施用,即遭警查獲等情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檢驗後淨重
1.542公克)扣案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再扣案之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亦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憲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檢驗後淨重1.54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元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