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另因賭博案件,再經本院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緣其為設於新竹市○○路○段○○○巷內之源美釣蝦場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在源美釣蝦場之隔間房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共十六台(包括歡樂金豬四台、水果盤十台、麻將台二台,含IC板共十六片),而提供代幣供不特定之人更換把玩,迄營業至同年八月間,始因生意不好,而停止營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約七、八台雖仍插電,惟約有
八、九台未插電,且全部電子遊戲機均未開機營業。案經新竹市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2、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證。
三、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在源美釣蝦場之隔間房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共十六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與。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堅決否認有賭博犯行,聲請人誤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為自白,顯有未洽;況本案查獲時,上開電子遊戲機約七、八台雖仍插電,惟約有八、九台未插電,且全部電子遊戲機均未開機營業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證。據此,被告辯稱未有賭博之情事一節,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賭博之情事,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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