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化名或本名男子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四樓,向丙○○租用該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租期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由該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草」者,取出二紙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日期面額皆空白、票號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號之支票(該支票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八樓遭竊)二紙,由被告乙○○偽填金額各「壹萬元」、發票日則分別偽填「九十年五月二二日及九十年六月七日」,連同現金一萬元,交付予丙○○行使作為租金之用。嗣丙○○將A0000000號支票交付 朱俊竹 以清償前欠債務,朱俊竹持以提示遭退票,始得知上情,而由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偵辦,並扣得編號為A0000000號支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在右揭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後交付丙○○之行為,然堅決否認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並以該支票係由丁○○所交付,當時並不知道支票係他人遺失物品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簽發支票時,既知支票非自己所有,且於開立時既未查明發票人究係何人,又與該發票人姓名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草」者於支票上背書姓名「丁○○」又顯非同一人亦未查問,仍於空白支票上簽發金額及日期,足見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此外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支票是乙○○現場開立,金額好像是他寫的、日期也是他寫的等語,復有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A0000000號支票正本在卷可憑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右揭支票查係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八樓住處失竊之物品,固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經證人即房屋出租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五月一日我將房屋租給乙○○,乙○○除現金一萬元外,另給我兩張面額一萬元之支票。」(偵卷第六頁反面)、「是他開給我,金額好像他寫的,日期亦是他寫的。」(偵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等語,且有A0000000號支票影本、A0000000號支票正本一紙、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乙○○復自承確有於支票上填載日期、金額,固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制作右揭有價證券之行為,然被告乙○○是否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仍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㈡被告乙○○除於右揭支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另於支票背面背書並留有「00
000000號」電話號碼,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頁),而該電話號碼查係由 陳許玉雲 申請,裝設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二─重服二八─九(00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七頁),且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核對被告國民院卷第三一頁),又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初有無問支票如何來的)沒有。因票是即期票,我看金額不是很大,且乙○○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沒有問。電話是我要求他們填可聯絡到的電話。」(本院卷第四一頁)等語。是觀諸被告填寫支票日期、金額後,仍於支票背書且記載正確聯絡電話號碼等行為,苟其於交付支票時明知支票是他人遭竊物品,衡諸事理,當無於背書時同時留下正確電話號碼,徒利執票人於嗣後退票時追索之可能,是則被告乙○○所為當時不知支票是遭竊物品,自非無據。
㈢被告乙○○雖辯稱右揭房屋實係由丁○○所承租,渠僅出面以渠名義與丙○○
簽訂租賃契約,右揭支票係由丁○○交由彼填載日期及金額云云。雖丁○○經本院調查及上訴審時按址傳喚未到庭,然查,依卷附租賃契約及支票背面所載,丁○○確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丁○○亦在支票上為背書,自足徵確有自稱丁○○其人於被告乙○○與丙○○簽約時在場,被告乙○○所為支票係由丁○○所交付乙節,尚非全屬無稽;再查,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與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乙○○於簽約時,除交付右揭二紙支票外,另尚交付現金一萬元,嗣至同年六月初,被告乙○○即自行搬走,業據證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而右揭支票二紙,其中編號A0000000號支票之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編號A0000000號支票之票載日期則為九十年六月七日,而編號A0000000號支票嗣經丙○○轉讓朱俊竹,再由朱俊竹轉讓 林勝美 ,由林勝美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提示(檢察官誤載為由朱俊竹提示)後遭退票,有卷附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偵查卷第九頁),被告乙○○既係因與丙○○簽訂長達一年之租約而交付右揭支票,苟其明知該支票未經票據名義人同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當可預見該支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提示必遭退票,於其已以一萬元支付五月份租金情形下,自無於支票到期日上填載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而徒露一己犯罪行藏之可能,被告乙○○所為不知該支票係未經票載發票人同意之辯解,核與事理並無相悖至明,自不能以丁○○並非發票人而推測其必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援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於右揭支票填載日期及金額時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乙○○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佐證,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就右揭事證予以詳酌,遽認被告乙○○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乙○○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