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廖進忠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被   告  廖廣學
       廖進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4日北土測字
第17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38.88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確認起訴狀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一),
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更正為訴之聲明所示,核其所為係依地
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廖廣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9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路○號;下稱系爭三合院)係兩造祖父所興建,被
告父親分配系爭三合院房屋正身建物(即被告廖進寿現居住
之處),原告父親 廖仁河 則分配到系爭三合院 左護龍 建物。
約於民國60幾年間,廖仁河重建系爭三合院左護龍建物成為
現在之水泥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廖仁河死亡後,系爭建
物原有繼承人為廖仁河配偶 廖溫炳 姝,廖仁河子女 廖美金
養女)、 廖瓊花 、原告、 廖進義 五人所繼承,於107年1月間
廖溫炳妹 、廖美金(養女)、廖瓊花、廖進義協議由原告單
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二)原告約於90幾年間在稅捐機關調查房屋稅籍時,被告廖進寿
主張原告現所居住之系爭建物,指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並
要求原告於母親廖溫炳妹死亡後,遷出該系爭建物,被告廖
廣學亦主張原告現所居住之系爭建物應屬被告廖進寿所有。
(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屬原告,被告爭執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被
告廖進寿所有;另90幾年間被告將系爭建物做稅籍登記,原
告有去稅捐機關問過,稅捐機關說無法做實體認定,需要法
院的判決才可以更正系爭建物之稅籍。
(四)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890地號土地係被告父親向
彰化縣政府承租,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繼承該租賃關係,
希望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給被告,故被告亦自認系爭
建物為原告所有。
(五)系爭890地號土地是彰化縣政府的,租約存在彰化縣政府與
被告間,不是存在兩造之間,被告辯稱原告沒有分攤租金,
調解時原告要被告把單據提出,原告要一起分攤,但被告認
為單據有個資,不願提出,原告因無法計算,所以無法調解

(六)並聲明: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8.88平方公尺)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 廖學廣 則以:
1.系爭89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承租,被告有問過原告父親廖仁
河是否繼續承租土地,結果廖仁河不願意承租,到現在一毛
錢也不付,繼承是被告廖學廣去辦的。系爭三合院房屋稅籍
資料也是被告廖學廣去辦的。
2.希望原告可以拆屋還地。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進寿則以:
1.系爭890地號土地是被告父親從四十幾年就承租並繳納租金
,原告那邊也沒有人問租金要不要繳,70幾年間被告父親中
風,後來土地租金是被告廖進寿在繳,房屋稅繳款單原本是
被告父親的名字,經過一段時間被告繼承過來,原告有跟被
告吵過,不曉得在吵什麼,系爭建物不是合法的。曾經有原
告的姐夫及里長來家裡類似恐嚇。跟被告小孩說如果被告廖
進寿進去關的話,不要怪我。
2.三、四個月前,原告在被告廖進寿房子前面放置車庫,擋住
出入口。
3.被告承租系爭890地號土地,稅捐處不知道為什麼把系爭建
物稅籍遷到被告這邊來。被告在下田路9號的房子,連三合
院也登記在被告名下,稅捐處開的稅單被告一定要繳,繳了
那麼多年也不清楚。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
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而被告廖進寿、廖廣學擅自向稅捐機關登記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且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惟仍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
之系爭三合院,係兩造祖父所興建,兩造祖父死亡後,被告
父親分配系爭三合院房屋正身建物(即被告廖進寿現居住之
處),原告父親廖仁河則分配到系爭三合院左護龍建物。約
於60幾年間,廖仁河重建三合院左護龍建物成為系爭建物,
廖仁河死亡後,系爭建物原有繼承人為廖仁河配偶 廖溫炳姝
,廖仁河子女廖美金(養女)、廖瓊花、原告、廖進義五人
所繼承,於107年1月間廖溫炳妹、廖美金(養女)、廖瓊花
、廖進義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系爭890地號土地原告未繳納租金、
系爭建物的稅金也是被告在繳,希望原告能拆屋還地云云,
惟均無解於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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