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松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松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9年10月15日上午8時8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6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係遭人移動至停車格外,中和交通警察舉發伊於99年10月15日在中和中正路909號附近黃線停車一事,其回覆公文中,僅宣稱其舉發係依法行事,對於伊在陳述書中所述「本人業已於10月25日、10月26日及10月28日向執法之員警及中原派出所陳述報案,要求採取移動本人機車之嫌犯留於機車上的指紋、及查詢平日早上8點左右在中正路909號前等待交通車的人士,以便了解真相。」未作任何處置及回答,此外,陪同調閱監視器一事也未說明監視器的資料只有儲存一星期左右,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法院經調查後,認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受處分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除重申原異議意旨外,並指稱:原法院以依據採證照片3張內容顯示,其前開機車停放方向及角度,係與其他併排車輛呈平行狀態,且其與左邊停靠之機車尚有間隔空隙,非緊臨合法停車格邊停放,此與一般機車遭他人蓄意移置停車格外時,係隨意搬移棄置,致車身歪斜,及機車常係緊靠停車格線邊,以供他車插入停駐等狀況迥異為由,認定其機車並無遭他人任意搬移棄置之情形,並無道理,蓋此牽涉個人個性之問題。現場附近大樓之管理員表示上開遭指述交通違規地點並非其管轄之範圍云云;然查該交通違規之位置距離管理員之位置不到5公尺,管理員每天上下班均會行經該位置,且每日監看監視器超過8小時以上,又其之機車因停放甚久,蒙有有嚴重之灰塵,管理員竟稱對其之機車沒有印象云云,有違常情。又異議人一再要求採取機車之指紋鑑定,原法院竟未理會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㈡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9年10月15
日上午8時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證。觀諸3張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異議人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外之黃線區域,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之機車本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孰料遭
他人移動至停車格外,伊並無違規停車,不應受罰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且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之採證照片3張內容顯示,異議人前開機車確停放於合法停車格之「格外」,由此外觀形式上判斷,異議人即有違規停放機車之交通違規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若異議人無法舉證說明伊之機車確有遭他人任意搬移棄置之情事,否則警員執行舉發或處分機關裁罰,即無違誤或不當。惟查舉發員警於99年10月25日19時30分陪同異議人至上開違規地點1樓大樓管理室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前開機車於99年10月12日即已停車於違規地點,雖異議人要求調閱更早之前之監視器畫面,但管理人員表示該地點監視器於99年10月12日開始通電運作,無更早之前之畫面,舉發員警並詢問大樓管理人員是否有注意到前開機車於99年10月15日之前是否遭人移動,管理人員表示該違規地點非其管轄範圍,未注意到該車是否有遭他人移動等情,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頁)。異議人雖於陳述書中辯稱,係遭他人將其機車自停車格內移至黃線區,然因該等事由非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所能預見或採證,僅能由異議人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異議人雖稱遭他人將其機車自停車格移出至黃線區云云,然經舉發員警查證後,仍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述之事證。至於異議人要求員警採取指紋一情,該停車區域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路人來往及他人停放機車時,均有可能碰觸到機車車身,縱使採得指紋亦不足以推論即有將異議人之機車自停車格內挪移至黃線區,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推定異議人就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係為有過失之行為,且依卷內資料仍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係停放於停車格而確遭人移置之情事,從而,異議人所為係遭人移置之辯解,尚難採信。
㈣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實,業經執勤警員提出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證明異議人當時確有違規停放機車之情事,自足作為本案舉發之證明方法,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異議意旨已經舉發機關警員調查,猶未能證明伊所述屬實。從而,依法自應認定異議人確有本案交通違規之事實。從而,原法院基以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停放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原法院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