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炳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炳源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簡炳源前㈠於民國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9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數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
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於88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於89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㈥數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與上開㈤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前揭假釋,尚餘殘刑10月5日。㈦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㈦㈧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㈨於94年間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10月5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林榮禧 (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033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至 張鑑輝 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住處,持林榮禧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毀壞該處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及窗戶而越入屋內,竊取張鑑輝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手提包1只、金鎖片2片、洋酒1瓶、鑽石項鍊1條、白金戒指1枚、手鍊2條、戒指2枚、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價值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元)之禮券及現金新臺幣28,000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3,000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林榮禧所有供其等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
二、案經張鑑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炳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榮禧、證人張鑑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單、監視錄影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及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油壓剪1支,刀鋒尖銳,且足以剪斷該處鐵窗,堪認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被告行竊之處所屬被害人張鑑輝居處之住宅,業據證人張鑑輝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林榮禧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復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方式行竊,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共犯林榮禧所有,業據林榮禧於警詢中自承明確,且為供渠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