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816號上訴人 周百宏 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貳萬零陸佰零參元壹角柒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