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高玉潔附表:
1、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民國97年9月20日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2、債務人自何時起任職於台品興業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何,如何計給薪資,並提出在職證明文件及自任職時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3、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
4、債務人年僅31歲,生活單純,無應受扶養人,卻積欠多達10家金融機構,高達260萬元之信用債務,顯高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積欠上開債務本金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貸款,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卡,維持基本生活」等空泛理由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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