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816號上訴人乙○○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己○○上訴人戊○○○
丙○○丁○○庚○○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仟捌佰玖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伍角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