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由本院發布通緝後,才由警方緝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3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所犯數罪,若均經判處有罪,將來可能要面臨很長刑度的執行,更可能加深被告逃亡之動機,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民國98年12月21日起處分羈押。
二、被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不會逃亡,希望能夠交保云云。但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該號解釋所謂「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蓋若謂「相當理由」係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已得獨立依同條項第1款、第2款羈押,殊無再依同條項第3款為羈押原因之必要,致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形同具文。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宣判,認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屬真實,因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詳如判決書所載)。被告既於本案審理中否認犯行,並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待補上訴理由書),則在本院以重刑論科之前提下,依前說明,自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有逃亡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必要性均仍存續,乃於羈押期限屆滿前,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楊欣怡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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