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聲請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相對人丙○○(即被繼承人 鄭玉桂 之繼承人)、相對人乙○○(即被繼承人鄭玉桂之繼承人)、相對人甲○○(即被繼承人鄭玉桂之繼承人)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民國98年7月6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於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專對本票發票人之特別規定,於其他之人,不得比附援用上開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非前開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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