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816號上訴人丙○○
丁○○乙○○甲○○上列上訴人與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2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均已於99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 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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