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99年3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本院於98年3月5日所為駁回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六千元,裁定於99年2月12日送達於原告之受僱人「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發生送達效力。本院誤認被告遲不繳納裁判費而於98年3月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發覺原告已遲於99年2月25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六千元。今原告向本院提出抗告,本院認為抗告有理由,爰依前開說明,將原駁回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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