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農會法案件(9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犯農會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然受保護管束人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未依規定報到約談,且亦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99年1月21日 陳明 因工作關係聲請撤銷緩刑。核該受保護管訴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於緩刑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約談,且未於上開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履行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負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佐以受刑人已於99年1月21日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時陳明因工作關係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1月21日報到筆錄、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向公庫支付8萬元負擔之行為,且因主動表明保護管束期間因工作因秩無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寧可撤銷緩刑改為繳納罰金,應認其根本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違規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認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