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事實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六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中埔頭二一號旁空地,以徒手搬運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建築用鐵掌柱二十四支(據被害人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竊取之建築用鐵掌柱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