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被告竊取機車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顯見其品性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