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身分證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九樓之三現應丁○○身分證
原住同現應己○○身分證
原住同現應戊○○身分證
原住同現應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伍拾萬 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訴外人 蔡東瀛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尚欠原告陸佰伍拾萬元。嗣訴外人蔡東瀛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丁○○、己○○、戊○○均為訴外人蔡東瀛之繼承人,依法對於訴外人蔡東瀛之債務,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爰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己○○、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訴外人蔡東瀛之除戶謄本、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丁○○、己○○、戊○○之拋棄繼承資料、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丙○○、丁○○、己○○、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丁○○、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訴外人蔡東瀛之除戶謄本、清償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本件被丁○○、己○○、戊○○均為訴外人蔡東瀛之繼承人,此有訴外人蔡東瀛之除戶謄本在卷足憑,且被告戊○○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裁定駁回,此亦經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一二號拋棄繼承卷宗,則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丁○○、己○○、戊○○自應對於其等之被繼承人蔡東瀛對於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負擔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己○○、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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