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晚上在台北市○○路友人綽號「 阿賢 」住處飲用啤酒,明知服用啤酒過量,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並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市○○道、建國南路口時,適有 陳秉聖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市○○道平面車道三段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甲○○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及陳秉聖所騎乘之機車,致陳秉聖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曾於右開時地飲用啤酒,並駕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卷附之酒精測試單不是他的,如當時酒精測試已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應將他移送,怎麼可能還讓他開車到醫院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經證人警員、 周俊平 、 張友鑫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六毫克,此亦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為憑,而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項認定標準雖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惟被告飲酒已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且被告於飲酒後因反應遲緩而與陳秉聖發生擦撞,致陳秉聖受傷,益證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雖卷附酒精測試單上無被告簽名,並曾駕車前往台安醫院,惟被告於制作談話紀錄表時供述(曾經簽名並捺指印):(問:駕車前有無飲酒﹖飲多少﹖測定值﹖)有、飲啤酒二瓶、經測定每公升0.五六毫克等語、於偵查中坦承:(問:酒精濃度在何處測﹖)建國南路、市○○道上、(問:對酒精測試有何意見﹖)若承認會被吊扣駕照等語,此與卷附酒精測試單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五六毫克,測試地點為市○○道、建國南路等情相符,又證人制作筆錄警員周俊平於偵查中證稱:(問:誰做酒精測試﹖)我不知是交通隊何人,甲○○拒簽等語,警員張友鑫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見到甲○○在做酒精測試﹖)有,有三同仁幫他測的、(提示酒精測試單,問:有何意見﹖)是當時測的單子,上面的字是我寫的,我就交派出所,派出所再交給三組、(問:為何讓他和傷者去醫院﹖)傷者不是他送的,是他說他車上有貴重東西,所以我要他跟在我後面走、(問:邱跟在你後面開車至何處﹖)台安醫院,因要做被害人筆錄、(問:做完陳秉聖筆錄後如何處理﹖)當時邱被帶到新生所,我從醫院出來就去新生所做他的筆錄、(問:一般酒精測試後是否立刻要求當事人簽名﹖)是,我有要求他簽,他不簽等語,以警員周俊平、張友鑫與被告無任何仇隙,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所為證言,應足採認。由上可知,被告於酒精測試後發現已違法,為避免遭吊扣駕照,拒絕在酒精測試單上簽名,並藉口車上有貴重物品而繼續駕駛車輛之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雖未在酒精測試單上簽名,並隨警車前往台安醫院,此乃因被告拒絕簽名,且表明貴重物品在車上,警員始允許其繼續駕車,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訂定執行之初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警員執法容或有未臻妥適之處,然並不能因此而否定被告之犯行,是被告事後所辯,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本件原判決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六千元,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鍾華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