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甲○○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朱偉中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七),且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朱偉中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五十六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固均為被告所親簽,且其上之印文亦為被告所蓋用,但當初係因原告之承辦人員作業之關係,要被告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但原告之承辦人員並未事先告知渠等之權益。且當初被告原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朱偉中有拿出不動產證明,被告方在借據上簽名。
(二)被告己○○:被告與朱偉中為同一公司之同事,當初是以互相連保之方式借款,渠等亦有借款而由朱偉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現在經濟上亦有問題,故無法償還此筆債務,希望原告直接向朱偉中請求。
(三)被告丁○○:朱偉中本身有不動產,其太太及女兒亦有在工作,朱偉中只是在逃避債務。
(四)被告丙○○:與被告甲○○、己○○同。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蓋章一節,惟辯稱:當初係因原告之承辦人員作業之關係,要被告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但原告之承辦人員並未事先告知渠等之權益。且當初被告原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朱偉中有拿出不動產證明,被告方在借據上簽名,而被告現在經濟上亦有問題,故無法償還此筆債務。況朱偉中本身有不動產,其太太及女兒亦有在工作,朱偉中只是在逃避債務,希望原告直接向朱偉中請求等語置辯。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為高中或專校畢業,且均與朱偉中互相連保向原告借款,則被告自應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又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即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主債務人即朱偉中尚有不動產或其尚有資力償還為由,為免負責任之依據。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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