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丁家楨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丁家楨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丁家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市○○路○○○號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警員 魏賜邦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右開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為台灣電力公司員工,而車號00-000號車為營業小客車,不可能擔任公職又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且伊身分證曾遺失,恐被冒用,再因違規停車被拖吊,前往領車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經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有權人為 李豐州 (即 李進富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二月七日九0北監一字第九00二六八二號函在卷為憑,而李豐州已於七十六年間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讓渡予山鶴交通有限公司,因相關規定無法過戶,實際已無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情,亦經李豐州到庭證述在卷,並提出合約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且據山鶴交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之屋主 陳春美 表示係其向山鶴計程車行劉先生購買該房屋已十餘年,目前該處經營精美皮件公司,據了解劉先生已移居美國從未返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九七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而證人 李進輝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經不知名人士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由台北縣新店市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北宜公路五十四公里處,因行車過快造成李進輝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上開營業小客車已停放於北宜公路靠近新店客運站已七、八月之久,亦經李進輝到庭指認該名駕駛非受處分人無誤,足證李豐州於七十六年已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讓渡予山鶴交通有限公司,而山鶴交通有限公司亦於十餘年前結束營業而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讓渡予不知名人士或輾轉讓渡予其他不知名人士,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不知名人士並非受處分人;再上開車輛雖因違規停放遭拖吊,並經自稱「丁家楨」之人士前往拖吊場領回車輛,惟參酌受處分人曾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因遺失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補發,有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市文戶字第九0六00八二四00號函附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及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領回被拖吊車輛領據上之簽名,二者外觀、字形均明顯不同,顯然前往領取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人非受處分人,亦即受處分人遺失之身分證應遭他人冒用;末受處分人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蘭嶼儲存場(上班地點位於蘭嶼),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始調職至核能溝通中心(上班地點位於台北市),此亦有該公司出具人事異動通知單在卷可考,衡情受處分人不可能利用短暫出差至台北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營業,而甘冒違反公務人員不得兼職之相關規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非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駕駛,而前往領取MD-三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非無冒用受處分人身分證之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裁罰,稍嫌率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