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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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宏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廖文宏被訴恐嚇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夜間八時許,在台北縣○○市○○路○段○○○號處,見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告訴人 黃傑 路過該址,竟萌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圈瘀血、右額及右頰瘀血、左眼圈瘀血等傷害;又於翌日另萌恐嚇之故意,以電話向告訴人恐嚇稱:要其走不出台北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恐嚇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廖文宏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與黃傑發生衝突後,黃傑給伊一張名片,稱要與伊做朋友,伊打電話給黃傑,是要洽談和解事宜,並未出言恐嚇等語。經核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恩怨」、「告訴人能具體描述被告身上有刺青之身體特徵」等情,而採信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依據。惟查,公訴意旨所依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偵訊時指稱之「做完筆錄(按應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天廖文宏打至我手機,恐嚇我說我走不出台北」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二次警詢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偵查初訊中,均未提及被告另有此部份犯行之情形不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份無端事後追加之指訴,其真實性已啟人疑竇。次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指述被告另涉前開恐嚇犯嫌之時點,係在其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被告毆傷、同年七月二日提出傷害告訴之後,並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其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傷害告訴之前,此際告訴人與被告之間顯然存在嚴重怨隙,是公訴意旨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恩怨」,而採信告訴人上開指訴,即有未洽。第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毆傷告訴人後,當場拉下衣服露出刺青,向告訴人示威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則告訴人既係早於被毆當日即知被告身上有刺青一事,公訴人以「告訴人能具體描述被告身上有刺青之身體特徵」,推論告訴人所稱被告另於同年七月一日電話中出言恐嚇之指訴為真,即亦有未洽。參以被告所稱係告訴人於被毆當日主動交付名片一張等情,亦與告訴人到庭所述「(被告如何得知你的電話?)事發後我在現場附近給他名片」等語相符,堪認告訴人應係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欲給予被告賠償和解之機會,始將其名片交付被告無訛,是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所稱嗣後依據名片上電話與告訴人連絡,係洽商和解事宜等情非真,而認被告係出言恐嚇告訴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傑告訴被告廖文宏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就本件被告涉嫌傷害犯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