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靖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嘉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靖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判決確定後,因陳嘉靖未到案執行,而由執行檢察官對其發布通緝,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為警緝獲陳嘉靖而解送檢察官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陳嘉靖與 張雲呈 二人本係高中同班同學,陳嘉靖因其自己平日並無汽車可供代步使用,因見張雲呈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烤漆及保險桿雖略有受損,而該部汽車仍可使用,乃竟萌免費圖得使用張雲呈該部汽車使用之不法意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張雲呈之住處,向張雲呈施以詐術佯稱其認識汽車保養廠,修理汽車比較便宜,願代張雲呈將其所有汽車開到保養廠重作烤漆及修理保險桿 云云 ,使張雲呈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該部汽車交予陳嘉靖,陳嘉靖取得該部汽車後,並未駛往任何汽車保養廠作烤漆及保險桿之修理,反而駕駛該部汽車充作自己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張雲呈迭向嘉靖要求返還該車均未果,經張雲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警察機關報案,陳嘉靖經張雲呈告知已報警處理,方將該部汽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返還張雲呈,張雲呈見該部汽車之烤漆及保險桿均無任何修理之痕跡,方知受騙,陳嘉靖則因此詐得免費使用該部汽車二十八日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張雲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嘉靖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由本院先後三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對其發布通緝, 嗣經警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緝獲陳嘉靖,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以向告訴人張雲呈表示因其認識汽車保養廠,修理汽車比較便宜,願代告訴人張雲呈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開往汽車修理廠作烤漆及修理保險桿,惟直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經告訴人張雲呈告知已報警處理,始於該日將汽車返還告訴人張雲呈,且該部汽車之烤漆及保險桿於其返還告訴人張雲呈時均與原狀相符等事實,核與告訴人張雲呈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有把車開去保養廠估價,我有跟張雲呈口頭報價,結果張雲呈也沒有表示說要修還是不修,我才沒把車還給張雲呈云云,惟查:
被告將告訴人張雲呈所有前開車號汽車開走後,從未有向告訴人張雲呈就該部汽車之烤漆及保險桿修理需若干費用向告訴人張雲呈為任何之報價乙節,已據告訴人張雲呈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雖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一再辯稱其確實有將該部汽車駛往汽車保養廠,惟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乃先以會帶相關資料到庭先為之搪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繼而當本院數度對其要求何以未提出相關修車之資料時,被告則又以其將該部汽車駛往送修之保養廠已經倒閉為由置辯(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果若真有將告訴人張雲呈之汽車駛往汽車保養廠,且如其於偵查中所供稱其將該部汽車真有送往保養廠更換保險桿,而花了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元,因告訴人張雲呈不給錢,故其又將保險桿退還修車廠老板(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何以被告未保留任何之單據,作為日後向告訴人張雲呈表示其確有將該部汽車送修之證明?且被告雖辯稱其已花費一萬八千元更換保險桿,以被告自承經濟情況並非良好之生活環境,何以在告訴人張雲呈未表任何同意之情況下,被告會擅自作主花錢更換,而不待告訴人張雲呈同意後再為更換? 足徵 被告所辯稱其有將該部汽車送往汽車保養廠修理乙節,應為不實。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張雲呈、被告之高中同班學 王建國王超強 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均供稱被告有開告訴人張雲呈所有前述車號汽車載其二人去逛街、閒晃(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足徵被告向告訴人張雲呈騙取該車伊始,即是要把告訴人張雲呈該部汽車充作自己之代步交通工具,否則至少依其所辯有將該部汽車送往保養廠估價,在估價後,修理前或甚至修理完畢後(此一說法不代表本院採信被告之上開辯解,已有如上述)均應將該部汽車返還告訴人張雲呈,方符事理,被告何能駕駛該部汽車載自己之同學逛街、閒晃,是被告詐欺得利之事證明確,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均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判決確定後,因被告未到案執行,而由執行檢察官對其發布通緝,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為警緝被告而解送檢察官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其所犯上開案件之案卷核閱無誤,有其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附本院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張雲呈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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