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兆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嗣經本院台北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邱錦兆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邱錦兆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嗣因疏失未按期檢驗車輛,致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過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在高速公路行駛之際,為警查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街瑞安公園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把為工具(未扣案),竊取 鍾志奇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前開所有之車輛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撫遠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錦兆對於前揭時、地所述之竊盜犯罪事實,迭於歷次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志奇於警訊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被告所有車輛懸掛鍾志奇所有之BL-五九七八號大牌之照片二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錦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先予敘明。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對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七十九年台上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竊盜,自屬攜帶兇器無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尚屬和平、所生損害已經彌補及犯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致罹刑章,且被告有正當職業,業經被告庭呈名片及工作證附卷可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螺絲起子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現仍在被告車內之工具包內,並未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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