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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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八號
原告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翔復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十四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陳述:
㈠被告因承攬「台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高低壓配電盤等貨品,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四萬元,付款方法為定金百分之十,計九十二萬四千元(被告已支付),餘款百分之九十,計八百三十一萬六千元,自交貨日起算九十天內支付,如原告所承製貨品完成製造後,如因被告之問題讓原告無法交貨,逾三十日、六十日、九十日後無法交貨,應分別支付總價餘款百分之八十五、百分之十、百分之五貨款,分批交貨時分批付款。
㈡系爭契約履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原告共交付被告價金六百八十三萬一千七
百三十六元之貨物,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尚欠原告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竟開始拒不付款,而未交貨部分共計價金為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之貨物原告早已製造完畢,被告遲不受領該批貨物,迭經原告函催仍置之不理,迄今已逾應交貨日九十日以上,依約被告應無條件給付所有貨款,爰依據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三十一萬零五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證據: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通知單、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承認原告已交貨部分貨物,尚有貨款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未付
,就原告尚未交貨部分貨物,原告應會同被告盤點,以確定該批貨物之數量及是否確已製造完成。
理由原告主張兩造訂有買賣契約,被告積欠貨款,另有部分貨物被告未依約受領等事實
,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通知單、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按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三項規定:「賣方所承製貨品完成製造後,如屆時
因買方問題無法讓賣方交貨且逾期三十天後,買方應無條件先支付總價餘款百分之八十五貨款;逾期六十天後買方應無條件再支付總價餘款百分之十貨款;逾期九十天後仍無法交貨時,買方應無條件付清總價餘款百分之五貨款」,又合約書附則第二條亦規定:「賣方製造完成並通知交貨後,如因買方之事由未能即時接受交貨時,應視同交貨並依付款辦法付清貨款」,則因被告之故致原告無法交貨之貨物,被告仍有給付全部貨款之責,至為明確。被告對於原告曾通知交貨、因其之故未能受領該批貨物,業逾應交貨日九十日以上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請求原告應會同其進行盤點,然被告既已收到原告之交貨通知,對應交貨之數量焉有不知之理?又被告屢次於庭訊時表示願與原告洽談和解,請求展延庭期,惟始終未見積極與原告洽商和解事宜,本院認其所辯,乃為延滯訴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三十一萬零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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