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德義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行動電話外殼肆拾肆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HELLOKITTY」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前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為第一五八一五九號),使用有效期間為民國七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嗣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專門使用於各種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等及其零件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詎甲○○為取得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僅知公司名稱之「可鈦股份有限公司」不詳人士以每具新臺幣(下同)六十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仿冒相同及近似於三麗鷗公司前揭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並自購買之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北市○○街○○○號處,以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仿冒相同及近似於三麗鷗公司前揭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予不特定人獲取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行動電話外殼四十四具(相同於三麗鷗公司前揭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有三十一具,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者有十三具)。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在前揭時、地連續販賣有「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前揭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其不知道所賣物品為仿冒品;且所販賣之部分行動電話外殼(共十三具)上圖案與三麗鷗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案不同;又商標專用權所保護之商品,限於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他商品則並不在保護之列,而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於申請商標註冊及申請延展專用期間時,均無行動電話外殼此種商品,足證其商標專用範圍不及於行動電話外殼,依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於申請商標註冊及申請延展專用期間時所應適用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四類、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六類,其商品名稱均僅限於「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並無「及其零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基此可知,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證上專用商品所載之「及其零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非商標法所保護之範圍,於茲行動電話外殼本即難認係無線電機器材或通訊器材之零件,更非該等器材,縱認行動電話外殼為零件,亦仍不在告訴人三麗鷗公司註冊商標之專用權範圍內,是前揭扣案物,既非屬告訴人三麗鷗公司註冊商標之專用商品,被告即無違反商標法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業據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三麗鷗公
司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仿冒行動電話外殼四十四具扣案可稽,參諸被告為從事販售行動電話零件業者,對行動電話各類配件之來源、性質與行情應有專業之認識,所侵害之商標圖樣復為著名之商標,衡諸常情被告向他人購入商品,竟不知向販售者要求提出授權證明書,或加以詢問判斷,其有仿冒之認識,至為灼然。是其所辯不知所販賣是仿冒商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商標法所規範者,並非僅限於與註冊商標完全相同之仿冒,對於與註冊商標近
似之使用,亦有相同之保護,此觀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一、...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即明,被告所販售而經扣案之仿冒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前揭商標圖樣,雖經被告當庭逐一檢視篩選,計有十三具並非相同於告訴人三麗鷗公司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並經本院諭知將該十三具行動電話外殼另外包裝封存),而此情亦為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所自承,然經本院逐一勘驗前揭非相同於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十三具行動電話外殼上圖案,無論臉型、眼精、輪廓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均近似於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而使人有混淆之虞,是被告前揭辯稱,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按商標法施行細則修正施行前,已審定或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
,以已審定或註冊者為準,固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規定,而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於申請商標註冊及申請延展專用期間時所應適用之商標法施行細則(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四類,其商品名稱係限於「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並無「及其零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然所謂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應指該商品之整體而言;行動電話外殼為行動電話得以使用所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除去外殼部分,行動電話即不能達其使用之功能,由此可知行動電話外殼乃屬於行動電話整體之一部,而行動電話又為通訊器材之一種,自屬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依法登記,受商標法保護,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此可由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所提出之前揭商標註冊證乃明白記載:「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等及其零件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益證之,被告前揭辯稱,顯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所販售有「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行動電
話外殼,係未經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授權,而於告訴人三麗鷗公司經商標登記註冊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應可認定,其前揭辯稱,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多次販售仿冒商品,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品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並無生產該項真品,對該公司所生之損害較輕,且被告犯罪矢口否認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示之刑。扣案之物,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商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